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上訴人 薛承軒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薛承軒之自白,核與證人 陳盈君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理由貳、一、㈠所示偽造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協議書、委託書等證據資料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4、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序各處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3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二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主刑,及諭知相關從刑(詳如附表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審理中,已陳明並未偽造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字樣之印章。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偽刻上開印章之行為,並宣告沒收上開偽刻之印章,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有違,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㈡上訴人因家中積欠鉅額債務,需錢孔急,母親健康欠佳,經
濟壓力過大,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惟上訴人未曾造成他人實質上損害,所為含有為他人創造利益之目的,惡性顯非重大。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未予從輕量刑,與司法實務其他案例相比,顯然輕重失衡,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依其他案件之見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緩刑宣告之要件
。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因事實上障礙(欠缺所有被害人之聯繫方式)無法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另案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犯罪,惟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不得宣告緩刑之限制。原審以尚未確定之另案判決及上訴人是否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據為審酌是否緩刑宣告之理由,而未予宣告緩刑,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相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㈠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偽造「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印文,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地院認定的事實我不爭執」、「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30頁)。原判決審酌上開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具體事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字樣之印章,並於各次犯行下諭知宣告沒收上開偽刻之印章,已詳加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洵屬有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一至十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該條第九款所稱犯罪所生損害之種類並無限制,其個人法益因犯罪而直接受害,或因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而間接受害情狀,均得作為量刑之審酌。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3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處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予以維持,已詳為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第6至7頁)。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本件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亦有害相關地政、戶政機關對地政、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少數被害人蘇○環、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附表編號2、4、5部分刑之量定(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上訴人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2、4、5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屬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另個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以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過重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所指各情,亦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裁量權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償還債務之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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