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拘役四十日,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刑為拘役二十日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從而,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陳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定「酒後駕車依刑訴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支付一定金額之參考標準」,係屬酒測第三級,建議緩起訴處分支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至八萬元,檢察官因此以六萬元作為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屬低額寬量,但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顯示其無悔改誠意;且被告本件酒駕危險性高,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非輕;況依原緩起訴處分條件,被告之處境除給付六萬元外,另還需承受交通違規一萬五千元以上之罰鍰,並吊扣執照二年,檢察官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以慣例一日折抵一千元罰金,只處以九萬元,僅略高於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仍屬輕度量刑,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其僅需給付四萬元之罰金即可結束其酒駕之危險、實害責任,顯低於被告同意原緩起訴條件時原來之處境,原審判決顯有縱容被告任意毀棄司法上之承諾,並降低其悔改儆誡之效果,其量刑不適用檢察官之求刑,有所違失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件被告雖係因未履行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六萬元之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究竟係因何原因無法履行向上開公益團體捐款之條件,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釋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以為可以在六個月內找到工作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他才會同意緩起訴條件,但是他找不到工作,才無法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如期履行,並非故意不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尚難以被告有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即遽認被告無悔悟之心;又刑事刑罰與緩起訴處分、行政罰鍰之法律效果本不相同,要難以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應被科處緩起訴處分金及行政罰鍰合計至少七萬五千元,即據以限制法院對被告之量刑,否則無異以行政規定或法務部檢察署之內部命令對法院之量刑為不當之限制,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及原審判處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之金額,比被告應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行政罰鍰低為由,即認原審之量刑有縱容被告任意毀棄司法上之承諾,降低被告悔改效果,尚屬無據;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駕車當時之酒醉程度、其酒後駕車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公眾、犯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一年之寬典,竟無視寬典,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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