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將甲○○左手指3、4、5節砍傷,同時也造成 許某 左前臂擦傷」應補充更正為「將甲○○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砍傷,同時造成許某左前臂擦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美工刀1把,始悉上情」,及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美工刀1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起爭執,即持美工刀砍傷告訴人左手手指,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