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某餐廳參加友人婚宴時,與被告甲○○之妻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丙○○之頭髮並用腳踹其腿部,致丙○○受有頭部創傷、右小腿擦傷瘀傷之傷害,甲○○見狀乃加以制止,並請乙○○至宴會門口商談以避免影響宴會之進行,其等至宴會門外時,竟一言不合,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雙手雙大腿瘀傷、口腔內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乙○○受有下唇撕裂傷、牙齦撕裂傷、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為告訴彼等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達成和解,乃向本院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