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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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聲請人 姚雅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發票人與受款人皆非聲請人,請提出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或證明,以供本院審核。
二、如聲請人為宏霖工業社之負責人,聲請人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受款人更正為姚雅譯即宏霖工業社),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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