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7號110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任怡暐 送達代收人 林家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月15北市裁催字第22-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08時04分許駕駛春天小客車租賃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因起駛左轉與相對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發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催字第2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起駛前確實已左右查看,並透過前方之反射鏡確認四周均無任何車輛才起駛往前緩行。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3:25~1:27:15,反射鏡內尚未出現B車,B車係於原告起駛後才突然急駛進入原告之視野範圍,隨後撞擊A車之後車門,原告根本不可能於起駛前禮讓B車優先通行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依舉發機關員警審核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認A車起駛途中與B車發生碰撞,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依據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A車沿美麗灣渡假村停車場東向西駛出至台11線左轉,至事故地點與B車沿台11線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發生事故,導致A車之左側車身受損及B車車頭受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8:28:43~08:28:50,A車向左行駛至路口並暫停2秒,於08:2
8:53~08:28:56,A車左轉緩慢起駛,於08:28:56~57,A車有人驚喊一聲:「喔…」,此時於08:28:57路口之反射鏡中有黑點顯示車輛行駛而來,於08:28:58發生碰撞肇事,足見A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行進中B車發生碰撞後肇事。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駕駛A車有無起駛前未禮讓B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4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86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A車並無起駛前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28:50,原告駕駛A車行駛至路口,停車等候進入道路,前方設置反射鏡;畫面時間08:28:53,原告開始行駛,準備駛入道路;畫面時間08:28:57,乘客發出驚叫聲及煞車聲,反射鏡出現黑點;畫面時間08:28:58,原告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3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前述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照片所示,原告駕駛A車沿美麗灣渡假村停車場東向西駛至台11線左轉時,因台11線南向北略呈彎道,並非筆直,須仰賴反射鏡方能觀看台11線之車輛動向;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係在A車駛入台11線靠近中線前;碰撞位置分別係在A車之左側後車門及B車之車頭,且A車之車頭受損嚴重,參以B車騎士陳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駕駛A車行駛至路口時,因台11線為略呈彎道,原告暫停後,透過反射鏡查看左右來車,確認反射鏡內尚未出現任何車輛前緩慢駛入台11線靠近中間前,適有B車行經該處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之後車門,造成B車車頭嚴重受損,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