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THONGL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竹製骰盅叁個、玻璃製骰盤叁個、骰子玖個、押注軟墊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物,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有刑法第40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ONTHONGLANGPRASOET於民國99年9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雜貨店外,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查獲其以骰子與他人賭博財物,並當場查扣被告等人用以賭博之竹製骰盅3個、玻璃製骰盤3個、骰子9個、押注軟墊1張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30元,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字第1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圖及賭客位置圖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等人之供述附卷可按;是扣案之竹製骰盅3個、玻璃製骰盤3個、骰子9個、押注軟墊1張,均為被告等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73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節,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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