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政部自然人憑證申請及使用手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世傑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1罪)、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於不詳時、地,取得 潘忠義 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道○段○號5樓之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事務所),在內政部自然人憑證申請及使用手冊(下稱使用手冊)姓名欄簽署「潘忠義」之署名,持該使用手冊及潘忠義之國民身分證,據以向三重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 許雅鈞 申辦僅限本人親自辦理之自然人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忠義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雅鈞察覺沈世傑相貌與該國民身分證照片不符,復核對年籍等資料,沈世傑均回答錯誤,旋又改稱係受潘忠義委託申辦,許雅鈞遂撥打該電話詢問潘忠義,經潘忠義否認委託沈世傑代辦自然人憑證後,許雅鈞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潘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沈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忠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1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三)證人許雅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1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白內政部自然人憑證申請及使用手冊各
1份(見偵字第6115號卷第16頁、同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內政部自然人憑證申請及使用手冊」,係供自然人填載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理自然人憑證使用,且僅限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辦理,此有卷附空白使用手冊所載注意事項可稽,是在該使用手冊內「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姓名欄填載本人姓名,已足表彰本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而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且該使用手冊經本人簽署姓名後即具有表示本人申請之意思,核屬「私文書」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戶籍法前述之罪,但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又被告於使用手冊內偽造告訴人潘忠義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罪情節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不佳,本案再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自然人憑證,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非當,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領用持以犯本案使用之上揭使用手冊1本,依證人許雅鈞於偵查中證述已返還被告等語(見偵字第6115號卷第4
3頁背面),並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手冊內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姓名欄上「潘忠義」署押1枚,屬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
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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