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千瑜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嘉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21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份附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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