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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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時,乙○○得知其同事 楊龍賢 急欲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乃向楊龍賢陳稱:其友人甲○○有閒置資金可以出借,惟楊龍賢必須開立借據一紙及本票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半年,每個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始允借渠三十萬元等語,楊龍賢應允乙○○前述條件,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依乙○○之要求,書立內容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甲○○小姐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借款六個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還清,為恐口說無憑,立此借據及商業本票一張(號碼TH0000000號)以茲證明。立據人:(借款人)楊龍賢‥‥‥」之借據一紙及簽發發票人為楊龍賢、受款人為甲○○、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予乙○○收執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楊龍賢欲借款五十萬元,且業已開立五十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供作擔保等語,並交付甲○○前開楊龍賢書立之借據一紙及本票影本一紙,而以此方式取信甲○○,並向甲○○詐取差額二十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楊龍賢確實係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因而如數交付五十萬元予乙○○,乙○○於取得甲○○交付之五十萬元後,僅將其中三十萬元轉交付予楊龍賢,餘二十萬元即為乙○○詐取之所得。嗣因乙○○遲未將前開楊龍賢簽發之本票原本一紙交付予甲○○,甲○○屢向乙○○索取,惟均未能如願,適乙○○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時,欲向甲○○借款二十萬元,甲○○即要求乙○○除需開立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之外,尚需再簽發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與楊龍賢書立之前開五十萬元借據共同擔保,乙○○因急欲向甲○○借得款項,乃依甲○○之要求,簽發發票人均為乙○○、受款人均為甲○○、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號、TH○九二二八五號之本票各一紙予甲○○收執,而順利向甲○○借得二十萬元之借款。又楊龍賢於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間某日時,為清償渠前開借款,乃將三十萬元交付予乙○○,委請乙○○代為轉交甲○○以清償渠前開借款,詎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楊龍賢交付前揭三十萬元後,在不詳地點,旋將前開楊龍賢所交付,屬於甲○○所有之款項三十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致甲○○誤以為楊龍賢尚未還清借款。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案件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 張秀龍 、楊龍賢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案件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八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楊龍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害人甲○○借款時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卷宗第四四頁)、被告向被害人甲○○借款時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卷宗第二三頁、第四五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張秀龍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刑事卷宗第九九頁起至第一○○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影本一紙(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一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普通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普通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普通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其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對其有相當信任關係,詐欺被害人甲○○,並侵占其持有證人楊龍賢委請其轉交被害人甲○○,而屬於被害人甲○○所有之款項三十萬元,對被害人甲○○造成損害,且於被害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審理時供述不實,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普通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檢察官分別求處減刑後各有期徒刑七月,即減刑前一年二月)實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普通侵占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普通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刑後,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