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布達兒‧輔定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布達兒、輔定與告訴人 徐詩潔 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以FACEBOOK臉書JessieHsu帳號在「 杜心瑀 」發文後之留言內容,竟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之住處(地址詳卷),經由網際網路連線連結至通訊軟體FACEBOOK網頁後,標籤JessieHsu帳號暱稱之告訴人後,以文字留言以:「腦袋換了 湯蘭花 也要換啊!誠如您一樣,男朋友換那麼多,腦子也有問題,幹嘛一年一次就換腦袋呢?」等語,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侮辱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刑事訴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和解書及同年12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