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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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祥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少年胡○宇(民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維(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范○明(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被告少年3人)及被害人郭○恩(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址設花蓮縣○○鄉○○0○0號凱歌園少年中途之家院生,詎被告不滿被害人未清理廚餘,竟與被告少年3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18時許,在上址凱歌園第三寢室內,由被告曾○維以棉被蓋住被害人頭部,再由被告及被告少年3人徒手或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雙側上臂以及前臂多處瘀青及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及瘀青、雙手臂、右腰腫脹疼痛等傷害(被告少年3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110年8月6日新警刑字第1100009769號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刑事訴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基隆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表示不再訴究被告及被告少年3人案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11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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