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6、207、208、209、210號、95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義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06、207、208、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項。然上開第38條第2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法理及司法實務之明文化(參修正之立法理由),另將原第40條但書移列為同條第2項,雖增列「專科沒收之物」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但就違禁物之規定,僅係項次之調整,並無任何實質變更,是此2條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均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係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67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黃義豐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6、207、208、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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