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乃先指明(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變更,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酒後駕車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且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被告竟仍不知節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猶騎乘MZ8-357號機車,並致擦撞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之 謝景仲 所駕駛之XR-6851號自小客車,已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舊法於徒刑執行│修正刑法│新法││││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完畢或一部之執│第2條第1│││││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行而赦免後,5│項但書│││││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年內故意或過失││││││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上之罪者,均為││││││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新法則僅││││││累犯,加重本刑│之一(47Ⅰ)。│於故意犯罪,始││││││至二分之一。││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新法顯對││││││││行為人有利。││││├──┴───┬───┼───────┼───────┴────┴────┴──────┤│整體比較結果│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