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贈與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人 周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金城 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亦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金城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泛稱:伊對本件之上訴顯有勝訴之望,但因奔於訴訟又無力謀生,現已無積蓄,告貸無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在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後(一審訴字卷二頁、原法院卷第一宗六頁),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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