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61號原告 林大盛 被告 劉翰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