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52、13358、13359、13360、13361、13362、13363、1726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05年度偵字第1635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 涂皓鈞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己○○委由癸○○(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4年2月5日某時許,在所任職臺中市 北屯 加油站利用替 陳亦光 加油之機會,以側錄器側錄陳亦光所有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條碼,再交由不詳成員據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涂皓鈞即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丁○○、少年丙○○(00年00月00日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而為下列盜刷犯行:
(一)丁○○與少年丙○○、涂皓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由丁○○駕駛不知情之甲○○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庚○○○○」之特約商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之iPhone6PLUS64G行動電話1支,而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少年丙○○,少年丙○○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名1枚,表示係乙○○本人簽帳,並向子○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少年丙○○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行動電話1支予丁○○、少年丙○○,渠等再轉交予涂皓鈞另行銷贓,足以生損害於陳亦光、「乙○○」、庚○○○○、子○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與少年丙○○、涂皓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由丁○○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丙○○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戊○○○○」之特約商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價值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而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惟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丁○○、少年丙○○、涂皓鈞詐欺取財未遂。
二、丁○○另於104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涂皓鈞、 王城翰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介紹甲○○加入該集團(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丁○○與甲○○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某不詳被害人,致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欲依指示於同日下午至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附近交付款項,後丁○○即駕車搭載甲○○、王城翰至雲林縣某處,甲○○、王城翰再自行前往受天宮附近,由甲○○負責在旁把風,王城翰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該不詳被害人取款,惟該不詳被害人因察覺有異而未出面, 致渠 等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子○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人少年丙○○、證人即子○商業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7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同案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出勤紀錄表、前開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子○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庚○○○○監視器擷取畫面、戊○○○○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甲○○、王城翰、涂皓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少年丙○○、涂皓鈞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於為該次犯行時知悉少年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伊雖然有參加過少年丙○○的生日宴會,但少年丙○○當時就跟伊說已經滿18歲了等語,則少年丙○○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已近17歲,而依卷附通訊行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少年丙○○身高、體重未較一般成年人瘦弱,各該店員亦顯未曾懷疑其為未成年人而對其欲購買高價手機有所疑慮,則於為該次犯行時,被告是否可知悉其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所疑,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於為該次犯行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檢察官當庭補充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於105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該2次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與少年丙○○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刷用購買手機,損害被害人陳亦光、子○商業銀行、庚○○○○、戊○○○○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復與甲○○、王城翰等人擔任車手,雖非擔任直接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惟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⒈被告與少年丙○○持以行使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1張,係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與少年丙○○於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告與少年丙○○持以向庚○○○○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供稱因非實際盜刷之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
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九五號偽造信用卡壹張、庚○○○○││││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九五號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