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雪真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黑色玫瑰花拖鞋1雙(價值新台幣200元)
,業經被害人謝○○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告解○真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1
居澎湖縣○○市○○街○巷○號3樓
居澎湖縣○○市○○路○○○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0日13時29分許,前往謝○○經營之「○○○」鞋
店(址設澎湖縣○○市○○街○○號),趁謝○○疏於看管之
際,假借購買脫鞋試穿,竊取置於鞋架上之黑色玫瑰花拖鞋
1雙(價值新臺幣200元,已歸還),穿著後未付帳款旋即
離開現場。嗣經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畫面
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