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通訊應用軟體Line聊天程式後,利用Line聊天程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至 袁凱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而以此方式恐嚇袁凱妍,使袁凱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袁凱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簡訊畫面列印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簡訊內容│卷證所在│├──┼───────┼────────────┼─────┤│1│102年4月9日│「你不還錢,躲沒有用,有│偵卷第40頁│││21時28分許│辦法把妳挖出來」;「那我│││││只好去你學校找你」││├──┼───────┼────────────┼─────┤│2│102年4月9日│「只要你在臺中,我就有辦│偵卷第41頁│││22時8分許│法把你挖出來」││├──┼───────┼────────────┼─────┤│3│102年4月9日│「 李容甄 ,八德紳士協會」│偵卷第41頁│││23時9分許│;「 袁安明 ,中山科學...│││││」││├──┼───────┼────────────┼─────┤│4│102年4月9日│「你不出面還錢,我只好請│偵卷第41頁│││23時58分許│妳爸媽幫妳還錢了」(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部分);「│││││如偵卷第41頁所示告訴人之│││││照片1張」;「這張照片會│││││在大臺中公佈,讓很多人知│││││道,妳如何詐騙男人的錢」│││││(起訴書附表二所漏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