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其領取裁決書日期為98年1月15日,98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期間,其也沒有在法院98年4月10日開庭時表示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住處收到裁決書,而是98年1月15日親向 士林 (73)郵局領取,其依法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聲明,向原處分機關遞異議狀並沒逾20日,並於98年3月24日補送異議聲明補充說明狀,內有詳細陳述,其於98年1月23日提出異議,及98年3月24日提出異議聲明補充說明狀,本件異議符合法律程式,請求依法判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4日由郵政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在士林(73)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而受處分人設籍在上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足佐,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並自承:該址為其住所,亦是在該址(指其住所)收到裁決書,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乃其胞妹之住處等語,是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核無不合。上開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生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8年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受處分人之異議顯逾前揭20日之期間。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於97年11月4日已由郵政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7年11月14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故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係自97年11月15日起開始起算,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已經逾期,經本院審核無誤。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認受處分人異議逾期,據以駁回其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其領取裁決書日期為98年1月15日,98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期間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