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原告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告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共同合資並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合計總價400,00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 柯同居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8.8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兩造並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旋即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前開200,000元,兩造並約定爾後將為屬原告所有之前揭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嗣於107年5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達成由原告另以價金2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即為屬被告所有之前揭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乙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意思合致後,原告已於同年月15日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00,000元,並同時向被告終止系爭甲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即包括系爭乙應有部分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詎被告收受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後,嗣後反悔拒絕將系爭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為此,原告分別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縱使於80年間有約定共同合資各以200,000元,合計總價400,000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係由被告單獨與柯同居簽約,買賣價款400,000元亦由被告單獨給付柯同居,且被告嗣於107年5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相關過戶費用,亦係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前開價金200,000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9,900元,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屢經催告原告給付,原告仍未給付,被告爰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作為解除兩造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傅秋芳 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陳麗香 (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分事宜,陳麗香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傅秋芳商洽,且買賣價金之確切金額不明,陳麗香自行收受之款項嗣於111年5月31日亦已退回傅秋芳,顯見兩造就系爭乙應有部分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前揭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11年6月5日協議書(見被證2,下稱前開協議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系爭土地(面積138.8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原為柯同居所有(所有權全部),柯同居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於107年5月2日由訴外人 柯炎發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柯炎發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兩造及訴外人 賴久美賴國禎賴國良 為兄弟及姊弟關係,其等五人有簽立前開協議書。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00年0月間共同合資並各以200,000元,合計總價400,00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兩造並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即原告為系爭甲應有部分、被告為系爭乙應有部分)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前開200,000元,兩造並約定將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妻即證人傅秋芳與被告之妻陳麗香(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間於111年4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及傳送之資料(即拍攝之陳麗香手寫帳務等書面、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匯款56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匯款300,000元至傅秋芳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之相片等資料,下同;見原證1至原證7)為證,並據證人傅秋芳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已堪認定。至於依被告所舉柯同居出具之80年9月4日收據所載內容(見被證1),縱使當時僅由被告一人出名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400,000元予柯同居,亦無礙於兩造內部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屬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效力,自無從以柯同居出具之前揭收據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⒉承上,參諸證人傅秋芳、陳麗香前揭LINE對話及傳送之資料,可知證人傅秋芳向陳麗香詢問原告有意欲另向購買被告之系爭乙應有部分過程中,陳麗香所列之帳務書面(見本院卷第25、27頁),與系爭土地有關者僅計算並記載49,900元等語(即被告前揭抗辯之原告應分擔過戶費用49,900元)。則在此之前,原告就系爭甲應有部分之出資額200,000元,倘果真尚未給付被告完畢,陳麗香實無未予一併計算加總並請原告給付之理。再佐以兼括兩造在內嗣後簽立之111年6月5日前開協議書第3點載明:「賴文章與賴文龍於民國80年期間,共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郷土地及貨櫃,雙方同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貨櫃)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悔願負法律任」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1頁),益見兩造確有約定各以200,000元之出資額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屬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已將系爭甲應有部分之出資額200,000元給付被告等情,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實無於前開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各持有50%土地」之可能。

 ⒊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系爭甲應有部分)之對價200,000元已給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甲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被告並於111年12月7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被告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甲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兩造間就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107年5月2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就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9,900元尚未給付被告部分,核屬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償還其為處理借名登記關係之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問題,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應有部分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固舉前揭傅秋芳、陳麗香間LINE對話及傳送之資料(即原證1至原證7),及證人傅秋芳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證。惟綜參前揭傅秋芳、陳麗香間LINE對話及傳送之資料,顯無從認定證人傅秋芳、陳麗香商洽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期間,原告、證人傅秋芳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乙應有部分)、價金(即200,000元)等關於成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與被告本人確認或向被告確認陳麗香究有無代理被告之權限。於此情形,自難認陳麗香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權代理被告或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已達成意思合致,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況且,參諸前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倘兩造於000年0月間確已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兼括兩造在內嗣後簽立之111年6月5日前開協議書,就兩造於80年間共同向柯同居購入系爭土地部分,豈有再記載「雙方同意各持有50%土地」等語即:兩造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之理。則原告以被告已將系爭乙應有部分出售原告為由,據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承上,兩造既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原告、被告各按其系爭甲、乙應有部分而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得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而無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依此即無先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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