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98號
原告 林桂子
被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00元,及其中6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5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迴轉道324K+670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惟被告竟驟然煞車數次,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 林桂山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及反應煞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引擎蓋及車燈受損,維修費用共計97,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車齡25年之手排車,而事故當時是綠燈起步,因被告剛接手該車不久故不熟悉手排車操作,起步較慢並熄火,並非任意驟然減速,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桂山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所致。又系爭車輛僅有輕微擦傷,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收據,原告主張之維修費有灌水疑慮。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迴轉道324K+670處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時,因被告不熟悉其車輛排檔操作,導致車輛熄火而暫停於車道,適林桂山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林桂山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機械因素,斷續減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7-49、55-58、97-9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與林桂山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97,200元(含零件81,500元、工資6,700元、烤漆9,000元),有估價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143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81,5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9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81,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583元【計算式:81,500÷(5+1)=13,5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5,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9,283元。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有浮報之嫌云云,然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部位均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位置,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林桂山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不熟悉手排車輛之操作,卻仍駕駛手排車輛上路,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起步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熄火暫停於道路;林桂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前方之被告車輛熄火後,無法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林桂山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785元【計算式:29,283×30%=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