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告 王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3人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6576號),經被告黃裕玲、陳俊傑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8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