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2時40分」應更正為「2時30分」;同欄第12、13行所載之「(無人受傷)」應更正為「(僅陳俊生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民國103年7月29日,距被告本案108年10月21日之行為時間,已相隔5年以上,則被告自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本案所為與累犯規定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又不慎與他人駕駛車輛碰撞,釀成交通事故,並致己成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18號被告陳俊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甫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和平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呂金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呂金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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