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順清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林順清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順清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報聲請人對外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949元,並提出以本金總額511,56
6元計算,分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106元之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6,735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及利率,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再於本案繫屬中更正為聲請「清算」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存款939元、機車1部(西元1994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200元、三節獎金各2,500元及重陽禮金9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暫以10,2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手機費549元、醫療費390元、交通費3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還款3,500元。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還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其餘手機費549元、醫療費390元、交通費3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等部分,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而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239元(計算式:549元+390元+300元+6,000元+1,000=8,239元),未逾上開標準,故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8,239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2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8,239元後,餘額為1,961元(計算式:10,200元-8,239元=1,961元),自無從清償滙豐銀行所提出分7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10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