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108年度壢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東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3日凌晨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柏瑋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皮夾1只(內有陳柏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嗣經陳柏瑋事後發現前開皮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許東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東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及背面、第21頁及背面;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卷一,下稱簡上字卷一,第43至45頁;108年度簡上字第33
4號卷二,下稱簡上字卷二,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業已賠償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3,500元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字卷一,第43至45頁)可稽,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以此為由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復考量其自承患有非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憂鬱性疾患、邊緣性智能等疾病;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查,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字卷二,第33至50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顯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則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3,000元之皮夾1只,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亦皆未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未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