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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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孫銘宏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國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9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萬聖宮前,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罪刑案經上訴均遭駁回),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定刑);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定刑),甲、乙二定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4月22日屆滿(嗣後經撤銷假釋)。其中甲定刑之有期徒刑3年1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已於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乙定刑則自翌(15)日起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銘宏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