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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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唐明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唐明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唐明嵐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唐明嵐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唐明嵐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109年2月17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親等關聯作業查詢頁面截圖、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健保力士投保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4月13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4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112年4月18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17日韓、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3日函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庭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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