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相對人即原告 朱思勲 相對人即被告 王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王家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朱思勲(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家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原告另請求之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