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廷耀於民國111年6月3日19時後之同日某時,在上址店內,以名稱「黃廷耀」登入臉書,將上開文章截圖後,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洪瑋澤 的貼文」臉書網頁下方留言區上傳該文章截圖,足以貶損洪瑋澤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5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