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0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開設八二三啤酒屋,經營飲料店,案經高雄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查獲,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函科處原告罰鍰三千元(銀元,下同,折合新臺幣九千元)並命令停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否認有經營八二三啤酒屋飲料店之業務與行為,被告於現場查訪時,亦未發現有客人在場消費,更無人指認被告確有經營飲料店之業務行為,再訴願決定,僅憑被告製作之稽查表及公文會簽單即認定原告經營八二三啤酒屋,過於草率,且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經營八二三啤酒屋之場所,係專供高雄市金門戰役砲兵戰友協會聯誼之場所,該協會係屬人民團體,非營利法人,此有人民團體之立案證書可證。原告係該團體之成員,該團體為促進成員平日之聯誼,乃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設置簡單之卡拉OK機具供成員聯歡使用,非營業行為,且該成員於聯歡時,均係自備飲料或自行㩗帶零食,該場所並無販賣飲料或食品,更無經營飲料業務,自不能以原告係協會成員,熱心服務會員,即認定原告於該址經營飲料店業務,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未當,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開設八二三啤酒屋,經營飲料店業務,有被告取締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命令原告應即停業,並處三千元罰鍰,並無不當。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現場稽查,原告提示稅籍編號000000000號營業稅單,足證其有對外營利之行為,且該二次被告稽查紀錄表,均經原告親筆簽名確認無誤。現原告辯稱其係專供高雄市金門戰役砲兵戰友協會聯誼場所,並無對外營業云云,查該協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而該飲料店之設籍課稅名稱為八二三啤酒屋,名稱及地址均不相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開設八二三啤酒屋,經營飲料店,經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查獲,乃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命令原告停業並處罰鍰三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場所係專供高雄市金門戰役砲兵戰友協會聯誼之場所,該協會為人民團體,非營利法人。原告係該團體之成員,該團體為促進成員平日之聯誼,乃於上址設置簡單之卡拉OK機具供成員聯歡使用,非營業行為,且該成員於聯歡時,均係自備飲料或自行㩗帶零食,該場所並無販賣飲料或食品,原告未曾於該址經營飲料店業務。再訴願決定,僅憑被告製作之稽查表及公文會簽單即認定原告經營八二三啤酒屋,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於上址經營飲料店,附設卡拉OK,有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查獲時填載之稽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該表業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其嗣後否認已無足採,且該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現場稽查時,原告提示稅籍編號000000000號營業稅單,依稅單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即繳納營業稅,有當日稽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憑,該表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訛,原告如未有營業行為,何須設籍納稅,所稱未有營業行為顯非可採。其所提出之高雄市金門戰役砲兵戰友協會立案證書影本,上載之會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該料店之設籍課稅名稱為八二三啤酒屋,二者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所辯係專供該協會會員聯誼之用,何以不逕以協會聯誼處名之,而另取以八二三啤酒屋設籍納稅,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命令原告停業並處罰鍰三千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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