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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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辰○○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如附表貳編號壹至參及伍至拾陸所示盜匪所得現金,分別發還如附表貳編號壹至參及伍至拾陸所示被害人,盜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乙○○,盜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發還被害人丙○○。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如附表貳編號壹至參及伍至拾陸所示盜匪所得現金,分別發還如附表貳編號壹至參及伍至拾陸所示被害人,盜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乙○○,盜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發還被害人丙○○。
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其兄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由辰○○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乙支,再由巳○○在旁把風之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機車各乙輛(計四輛,其中RXG─588號機車內含安全帽乙頂);後辰○○、巳○○二人即均戴上其等所有安全帽各乙頂,並以上開竊得之機車為交通工具,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強暴(即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十六所示)或脅迫(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十五及十七所示)之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女子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按巳○○騎用上開竊得之RXG─588號機車及其安全帽上所留指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十七之八號逮捕巳○○、辰○○二人,並扣得上開安全帽二頂、行動電話乙具(業據庚○○領回)及盜匪所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業據乙○○、丙○○二人各自領回二千二百元及九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竊盜部分犯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
,竊得RXG─588號機(含其內安全帽乙頂)乙輛,惟矢口否認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曾竊得上開RXG─588號機車乙輛而已,並未再竊取其餘EED─878號、WGF─977號及QVB─717號三輛機車云云;訊據被告巳○○亦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上開RXG─588號機車係其弟辰○○乙人前往竊得者,伊並未一同前往竊取,亦未曾竊取其餘EED─878號、WGF─977號及QVB─717號三輛機車云云。經查:被告巳○○、辰○○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巳○○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先和辰○○二人騎乘自己所有之AVV─276號重機車,外出尋找地區及作案目標後,先竊取路旁之機車,我們二人再騎乘竊得之贓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尋找檳榔攤下手強盜,由我騎車載辰○○,....(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都是由辰○○下手行竊我把風,是用自己準備的機車鑰匙行竊,現該鑰匙不知丟在何處(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都是由辰○○去偷來的,使用後立即丟棄在搶案地附近,車牌號碼不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七頁)」、「都是我和辰○○在要做案目標附近尋找適合的機車,由辰○○下手竊得,做完案後又騎回竊車地點附近停放丟棄,車牌號碼我已記不清楚了(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我曾和辰○○有竊得乙輛黑色的機車去行搶 王雅淇 的檳榔攤的財物,但是車號我記不得了(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兩次所騎乘之贓車車號我已記不得,只記得兩次作案前均在附近與我弟弟辰○○偷竊機車後才行搶打劫該檳榔攤(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已不記得只知係輕機車,是於同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作案前與我弟弟在打劫檳榔攤附近,由我弟弟辰○○竊取後騎乘行搶使用(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一頁)」、「(有無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到龜山竊取WGF─977車?)是,我弟弟曾志明偷的,是作案工具用(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年八月七日有無到龜山偷RXG─588車?)是,他偷來我們一起騎用,用來作為作案工具(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是,我們是騎RXG─588號車搶劫(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去搶的機車是偷來的?)是(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等語、被告辰○○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我先與巳○○二人共乘己有之AVV─276號重機車外出尋找地區目標,先竊取路旁之機車,我們兩人再騎竊來的贓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尋找對象下手行搶,由辰○○騎贓車載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都是由我下手持預備機車鑰匙(已丟棄)行竊,巳○○在旁把風(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我每天和巳○○二人欲強盜財物時,由我在強盜檳榔攤附近下手竊取機車,交由巳○○騎乘載我作案,每天換乙輛贓車,作完案就馬上棄置現場附近,才換我己有之AVV─276號機車逃逸(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被害人午○○被你們強盜財物後,記住你們所騎之QVB─717號輕機車是不是就你竊取?)經我帶同警方至現場查訪,我是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竊取的沒錯(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頁)」、「(你其餘贓車車號為何?何處竊取?)我不記得了(見偵查卷第一百一十頁)」、「....,車號我不記得了,是於附近竊取而來(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是於附近偷來的(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那就是該部EED─878號輕機車沒有錯,因我沒有記車牌所以不知道,且於附近地區就丟棄(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車號我不知道,是在附近偷來的(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車號我不知道,是於附近偷來的,犯案後就丟棄(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每次犯案之前都是由我和巳○○先行於三重市○○街附近竊取乙輛機車後,....(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九頁)」、「都是我和巳○○騎乘自己的機車在要做案目標附近尋找適合的機車,由我下手竊得後再騎去做案,然後再將該竊得的機車丟棄在原來竊車地點附近,再騎乘我們自己所有的機車離開,都是竊取輕型的機車,....,但是車號我都記不得了(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頁)」、「是我竊得來作案的輕機車沒錯,只是車號我記不清楚了(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頁)」、「在每次選定目標要作案之前,我都和巳○○在作案目標附近先取乙輛機車,....,然後再將自己騎機的車停放於附近,騎竊來的車去作案,作案結束後再將該竊得之機車騎至停放我們自己的機車停放旁丟棄,再騎我們自己的機車離開,所竊得之機車車號我都記不起來了(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一百八十一頁)」、「(WGF─977車、RXG─588車及安全帽是否拿來做犯罪工具?)車是我偷的,我們拿去做搶劫工具(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去搶的機車是偷來的?)是(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等語明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戌○○、卯○○、丑○○、未○○四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害人王雅淇於警訊中指稱「歹徒所騎是EED─878號輕機車(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三頁)」等語、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縣龜山路文化一路三十號前內,被貳名陌生男子共乘乙部WGF─977號輕機車,....(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等語、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午○○於警訊中指稱「....,兩名歹徒騎一部QVB─717輕機車,....(見偵查卷第二百零七頁)」等語、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指稱「....,騎乘輕機車RXG─588來行搶(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我就把他記下車號0000000輕機車山葉白色,....(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等語、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被害人酉○○於警訊中指稱「....,而當時巳○○乘辰○○共騎一輛車號0000000(筆錄誤載為987)號輕機車前來,....(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等語,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輛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巳○○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曾與被告辰○○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輛機車云云;被告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僅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RXG─588號機車乙輛而已,並未與巳○○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EED─878號、WGF0─977號及QVB─717號三輛機車云云,不僅均核與其等二人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矛盾,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害人王雅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被害人戊○○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午○○三人分別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巳○○、辰○○二人當時確係分別騎乘上開EED─878號、WGF─977號及QVB─717號機車前來行搶等語不符,顯均係被告巳○○、辰○○二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巳○○、辰○○二人此部分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盜匪部分犯行:右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盜匪犯行,業據被告曾志龍、辰○○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王雅淇、癸○○、壬○○、乙○○、 張雅斐 (起訴書誤載為辛○○)、己○○、戊○○、申○○、午○○、丁○○、朱美鳳、子○○、酉○○、庚○○、丙○○十五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牛排刀乙支之照片乙紙、現場指認照片乙份、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被害人己○○遭被告辰○○、巳○○二人盜匪時所攝得錄影翻拍照片四紙、採自上開RXG─588號機車及其安全帽上所留被告巳○○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174433號鑑驗書乙份及扣案之上開安全帽二頂,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巳○○、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等行搶時未持有刀子或檳榔刀云云,惟被告巳○○、辰○○二人此部分所辯,不僅核與其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矛盾,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六所示被害人壬○○、乙○○、庚○○三人於警訊中指稱「....,巳○○看到就上前衝進我檳榔攤內將我推倒,並拿我攤內之檳榔刀抵住我腰部,....(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辰○○就直接拿起我放桌上之牛排刀強押我進入檳榔攤內的廁所中將我推倒,....(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巳○○便順手拿起檳榔內之檳榔刀威嚇我轉頭不準動,....(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等語不符,復有上開牛排刀乙支之照片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巳○○、辰○○二人此部分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亦不足採信。被告巳○○、辰○○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巳○○、辰○○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十五及十七所為,均係犯懲治盜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及十六所為,則均係犯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巳○○、辰○○二人先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竊盜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盜匪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乙罪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罪,並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巳○○、辰○○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罪處斷。被告巳○○、辰○○二人就所犯上開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巳○○、辰○○二人為供自己購入毒品施用所需,即先後竊取上開機車四輛,並先後供騎用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檳榔攤內,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王雅淇、癸○○、壬○○、乙○○、張雅斐、己○○、戊○○、申○○、午○○、丁○○、甲○○、子○○、酉○○、庚○○、丙○○十五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財物,不僅損及被害人戌○○、卯○○、丑○○、未○○、王雅淇、癸○○、壬○○、乙○○、張雅斐、己○○、戊○○、申○○、午○○、丁○○、甲○○、子○○、酉○○、庚○○、丙○○十九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及被告巳○○、辰○○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安全帽二頂,係被告巳○○、辰○○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辰○○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巳○○、辰○○二人先後盜匪所得如附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財物,除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乙具、現金二千二百元及九百元,業據被害人庚○○、乙○○、丙○○三人分別領回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十六所示盜匪所得現金,應依懲治盜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分別發還如附表貳編號壹至參及伍至拾陸所示被害人,盜匪所得四千八佰元發還被害人乙○○,盜匪所得一千一百元則發還被害人丙○○。至於被告巳○○、辰○○二人竊取上開機車四輛所用之鑰匙,因遭被告辰○○丟棄不存,業據被告巳○○、辰○○二人供承在卷,且上開鑰匙亦未據扣押在卷,顯已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656 號判決(90.1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4173 號(91.01.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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