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惟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偽造之署名、印文」欄位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加惟(原名 陳俊彥 ,於民國109年3月2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加惟接續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持續向 黃柏誠 佯稱:其有一筆跨國勝訴款項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及押金390萬元,敗訴方委託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接款,錢已匯入我國郵局金融帳戶內,然需要繳納設定費、稅金及手續費等費用方得取得款項,希望能協助借款,待放款成功後將歸還借款並支付謝款云云,復於此期間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加惟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該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予黃柏誠以行使,而以該等偽造私文書佯以其確有持續向郵局、合作金庫等單位進行交涉並繳納相關費用之假象,致黃柏誠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加惟於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共計匯款114萬6,200元,足生損害於黃柏誠、郵局及合作金庫。嗣因陳加惟始終未能還款,黃柏誠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易卷第60頁、第24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5至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他卷第49至50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轉檔、告訴人各次匯款單據、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2至77頁、偵三卷第27至42頁、第53至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求持續自告訴人處獲取詐騙款項,而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之延續期間,持續承繼最初之話術內容而向告訴人索要各次款項並陸續傳送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易卷第56頁、第2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竟以上開話術施詐於告訴人,並於過程中向之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詐得款項,不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更損及社會生活上對於文書之信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詐得款項之總額為114萬6,200元,犯罪之期間約4個月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雖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全數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僅曾於109年11月2日返還3,000元款項(見易卷第71頁)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5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雖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而行使之,然就該等文書之下落經其辯稱:這些照片是「 蔡佑威 」傳給我,我再轉傳給告訴人看的等語(見易卷第59頁),而否認該等偽造私文書紙本為其所持有,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乃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文書上經不詳之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以本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14萬6,200元款項後,曾於109年11月2日返還3,000元款項乙情,有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1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71頁),是此部分應認屬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除上開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所餘款項即114萬3,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冠霖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柏誠匯款情形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6日16時42分許6,000元2109年7月14日12時56分許8,000元3109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2萬元4109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10萬4,000元5109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1萬5,000元6109年7月29日20時4分許3萬元7109年7月29日20時7分許3萬元8109年7月29日20時9分許2萬元9109年8月4日13時53分許3萬元10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2萬元11109年8月11日18時53分許1萬5,000元12109年8月11日18時59分許4萬5,000元13109年8月14日16時42分許3萬元14109年8月15日15時6分許1萬5,000元15109年8月17日19時4分許2萬5,000元16109年8月20日19時42分許4萬5,000元17109年8月20日19時46分許3萬元18109年8月21日23時20分許3萬元19109年8月22日15時7分許3萬元20109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2萬1,000元21109年8月27日15時28分許35萬8,000元22109年9月2日22時41分許2萬元23109年9月3日22時21分許3萬元24109年9月3日22時50分許2萬元25109年9月3日23時許3萬元26109年9月4日15時17分許4萬元27109年9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28109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7,000元29109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8,000元30109年9月26日15時10分許1萬1,000元31109年9月28日20時7分許2萬元32109年9月28日20時15分許200元33109年10月28日13時42分許3,000元備註1.原起訴書誤載編號33款項匯款日期為「109年9月2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原起訴書另贅載黃柏誠於109年11月2日以臨櫃方式匯款3,000元予陳加惟(本院按:此筆款項實為陳加惟返還詐得借款予黃柏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行使日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印文1109年8月1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 邱鴻恩 」印文5枚2109年8月2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邱鴻恩」印文4枚3109年8月26日合作金庫函文1紙「協理 陳蕙玲 」印文4枚4109年9月3日不詳仲裁單位函文1紙「邱鴻恩」署名1枚、印文3枚5109年9月21日合作金庫函文1紙無6109年10月8日合作金庫函文1紙無7109年10月16日合作金庫函文1紙「協理陳蕙玲」印文2枚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07800號卷宗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0號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卷宗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宗審易卷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卷宗易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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