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啟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9、12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9)與其餘各罪(附表編號10至13)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8月+3月+2月+2月=3年9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號11以外者均為(加重)竊盜罪,此部分罪質相同,編號1、4、5、9、10所為亦兼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使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或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時間則尚非間隔甚久,此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另考量編號11之幫助洗錢罪,則與前開數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1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12至13),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110年11月14日橋頭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111年3月31日同左111年5月17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9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41號111年5月2日同左111年6月11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6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85號111年6月23日同左111年9月20日4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2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111年11月30日同左112年1月4日5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31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111年12月14日同左112年1月11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8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2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74號112年1月3日同左112年1月31日9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6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51號112年1月31日同左112年3月30日10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4月22日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112年6月12日同左112年6月12日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4號112年5月24日同左112年6月27日12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8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112年7月31日同左112年9月6日13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8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備註:附表編號1至9部分,前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