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7月29日、112年1月26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5日111年7月29日112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1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72號112年度簡字第1042號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日112年3月27日11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72號112年度簡字第1042號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5月5日112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緝字1017號、執字第3820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9號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