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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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李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經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跡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剝奪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賭博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行動電話衡情乃被告平時聯絡及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3號
被 告 李建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富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在其位於○○市○○區○○里○○000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奕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李建富上開網站帳號,李建富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電子類」遊戲。該博弈玩法係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案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永豐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