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楊振宸楊詩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通知書、退郵信封各1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區○○街○○巷○○號,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址現未有人居住,且該址現為工地未設置門牌,此有該局民國102年3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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