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上訴人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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