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思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思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6號),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游思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利用借住 林于瑄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之機會,趁林于瑄將工作處所現金收入攜回家中置於房間中而疏於看管之際,潛入林于瑄房間內,四次徒手竊取置於林于瑄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9000元、1萬2000元及6000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游雅惠 所管領,在該超商販售之泡麵一碗、火腿一包及麵包一個等物(共價值186元),並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案經林于瑄、游雅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游思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于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游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宋劉毅 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張、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
四、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游思綾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未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利用借住告訴人林于瑄家中期間,四次竊取告訴人所保管之現金,另於超商徒手竊取食物供己食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另考量竊得食物業經告訴人游雅惠領回,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于瑄分毫,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自陳為輕度智能障礙,年幼居住於育幼院,現居無定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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