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文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5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文亮於民國102年3月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與鳳林一路474巷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黃素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併第3腰椎骨折、左手挫傷併第5掌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膝挫扭傷、疑韌帶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何一宏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