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欣頤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左轉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敦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慧玲 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挫傷、腰部扭傷、雙肘扭挫傷及雙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3年3月25日高市○區○○○000號函送告訴人103年3月12日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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