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竹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見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
害人 曾威棋 管領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被告吳見福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武陵店,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曾威棋所管領,陳列在該門市貨品架上之「中台興新鱷魚淡煙蚊香」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下稱蚊香)得手,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復於113年8月4日凌晨5時4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該門市貨品架上之蚊香1盒(價值125元)得手,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因曾威棋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見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威棋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蚊香商品條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蚊香2盒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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