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鐵皮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平均每月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左右,甲○○在上址鐵皮屋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七分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內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猶犯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期間之久暫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