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號上訴人捷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鄧宇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位於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下稱系爭工地),因進行房屋整建工程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爰於同日10時53分至11時5分派員至系爭工地實施日間時段稽查,測得現場以破碎機進行樓板破碎作業所產生一般噪音(即頻率為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為87.4分貝,已逾高雄市第三類噪○○○區○○○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72分貝),經被上訴人查明系爭工地係由上訴人承攬施工,遂以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高市府環噪通六字第A00139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10時前完成改善。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24日15時20分至45分、9月1日9時10分至50分、9月2日9時50分至10時15分、9月4日10時5分至30分、9月8日9時25分至55分、9月9日9時35分至10時、9月10日9時45分至10時15分、9月11日10時52分至11時24分派員前往系爭工地實施複查,分別測得均能音量為81.9分貝、81分貝、
81.2分貝、87.8分貝、92.2分貝、83.7分貝、86.1分貝、88.3分貝,均逾噪音管制標準值72分貝之上限,乃分別以104年8月24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4號、104年9月1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5號、104年9月2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8號、104年9月7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9號、104年9月8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2號、104年9月9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3號、104年9月10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4號及104年9月11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6號噪音管制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核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處書裁處上訴人如附表所列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使用之噪音量測儀器廠牌及型號為RION/NL-32,以之量測一般噪音(20Hz至20kHz)之音量,而該儀器器號:00000000、規格:CNS71291型,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發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校正,足認該噪音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測量儀器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稽查時,其請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後,所測量之背景音量與整體音量相差均大於10分貝,依法即不須修正其背景音量,且其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Fast亦與法無違,並經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 王献榮 或 胡長成 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則被上訴人測量系爭工地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堪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而依法各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8裁處書所示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於法核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8次行政裁處之各「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為何人?與上訴人是何關係?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查明,上訴人否認王献榮為系爭工地負責人,原審未傳訊王献榮,卻逕行認定王献榮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復未於原判決詳為記載理由,致上訴人須為非從屬且不相關之不明行為人負行政處罰之責任,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胡方新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