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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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禾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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