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99年4月5日16時15分許,2人在台北縣○○鄉○○村○○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出口辱罵甲○○「流氓」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被告甲○○心有未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血、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達成和解,各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2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