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累犯,因而依數罪併罰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夾鍊袋90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微量無法秤重)4個扣案可供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鑑定,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第U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T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9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中心98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4298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強制戒治、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於庭訊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自行向行政院核准之戒毒醫療院所申請治療,原審量刑稍嫌過重,懇請本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上述酌予減輕之特殊事由。(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替代療法治療,且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附具體之理由,且其前揭事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