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寶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寶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予詐騙集團以詐欺五位被害人,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告訴人損害非微,然姑念被告事後坦承犯罪並勇於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被告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實有相當誠意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24號被告賴寶林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號
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寶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1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復興路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嚴雯鈴張瑜 珊、 姚廷鈺林正雄許光志 等5人施以詳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嚴雯鈴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賴寶林之上開彰化銀行、中國商銀帳戶內,嗣因嚴雯鈴等5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嚴雯鈴、姚廷鈺、 張瑜珊 、許光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寶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雯鈴、姚廷鈺、張瑜珊、許光志、林正雄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嚴雯鈴匯款明細單據、姚廷鈺交易明細影本、張瑜珊匯款明細單據影本、許光志匯款明細單據、賴寶林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後已坦承錯誤並與被害人和解(除許光志外),被害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署10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邱翠梅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1│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嚴雯鈴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ATM提款機操作方可解除設定,致嚴雯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前往位在新北縣萬│││里區瑪鍊路之某便利超商操作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又匯款6萬9,900元至 張博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張博凱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購買MYCARD點數共3萬9,000元,告知該卡片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2│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廷鈺佯稱因網購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方可取消,致姚廷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大成路158│││號彰化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操作無摺存款機,│││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700帳戶中。│├──┼──────────────────────┤│3│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日晚間5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瑜珊佯稱因網購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提款機方可取消,致張瑜│││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4│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光志佯稱因網購交易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提款機方可取消,致│││許光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操作│││ATM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5│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DCView二手市場網站佯裝賣家出售Panasonic相機│││,致林正雄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