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曾文雄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見 廖春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該車係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發覺遭竊,嗣因不詳原因遭移置至桃園市○○區○○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3支,及該車上尋得之鐵絲1條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及休息睡覺處使用。
理由
一、被告曾文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啟動該車,並供代步及休息睡覺處使用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春梅於警詢中就指訴遭竊情節證述綦詳,復有照片4張、贓物認定保管單1張在卷及扣案鑰匙3支及鐵絲1條可佐。
至被告雖在桃園市○○區○○路旁發動該車使用後復駛回該處,而在上開車輛上睡覺時為警查獲,查行為人若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本件被告係以自備鑰匙、車內尋得之鐵絲等方式發動該車,已屬不法之手段,而被告發動該車後,即駛至龍潭大池附近奉天宮,而其駛回桃園市○○區○○路旁後,即大剌剌地在該車上睡覺,主觀上顯將該車視為自己之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顯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係於105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云云,惟此顯與上開車輛之停車紀錄(見偵字卷第20頁)不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稱係查獲前1天(即25日)晚間9時許發動該車等語,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當係口誤,故本件應認被告係105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竊取上開車輛。又證人即被害人廖春梅固指稱上開車輛遭竊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前,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係見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旁,其方發動行駛,衡諸被告既已坦承有以自備鑰匙、鐵絲(該物被告係稱之為「髮夾」)發動該車之行為,則就係在何處發動該車,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亦不排能排除該車既另有其他原因而遭移置至桃園市○○區○○路旁之可能性,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旁竊取上開車輛。又證人即被害人廖春梅另指稱放置上開車輛之工具(如電鑽、打石器、切磁磚之切割工具、電焊機等)及零錢亦遭竊走,惟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且上開車輛係因其他不詳原因移置桃園市○○區○○路旁後方為被告竊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認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竊取,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因貪圖自己一時方便即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平和,並斟酌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扣案之鑰匙3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物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扣案之鐵絲1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在上開車內尋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本件被告所竊得車輛現已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實際使用該車時間尚短,該車價值亦非鉅,被告所取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尚屬輕微,而被告並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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