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更(一)字第3號原告 陳建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複代理人 謝戴銘 被告 范祝璃 (PHAM‧THI‧CHUC‧L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據原告提起本件所指,兩造係於民國94年1月5日(在越南)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已經登記結婚,被告並申請依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范祝璃」為中文姓名,並以原告台灣住所為共同住居所,被告亦曾來台共居生活,後經離去,原告亦曾依我國法律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上情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
4年12月21日竹戶字第1040002813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認證書、聲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起訴時,尚無兩造共同本國法,兩造現時並無同居之事實,自無共同住所地法可為準據,惟如前述兩造結婚後之各種情狀,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係兩造依憑登記、居住之中華民國所在地。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月5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並於同年1月17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在案。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來住居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未料被告於95年12月3日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原告因此曾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婚字第220號判命被告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現在原告仍設籍並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然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與原告居之義務,請人到越南去找被告,被告也不願意回來台灣,分居迄今已有多年,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婚姻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94年1月5日間結婚,並於94年1月17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台灣住所為共同住居所,被告來臺同居,嗣於95年12月3日返回越南,竟不再回台,原告曾經訴請法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竹戶字第1040002813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認證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確於婚後94年1月28日入境、95年2月3日出境,95年2月19日復入境、95年12月3日再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無任何我國管制入出境之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21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住所、登記、被告離境未回、應負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4年1月5日結婚,被告雖曾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前後約1年,惟被告於95年12月3日即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已有近10年,其間曾經訴請履行同居,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結果,雖曾派人至越南尋找被告亦未回台,迄今被告仍未曾為同居,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行方不明,未能主動說明行止並表明不能同居之理由,顯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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